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曾因扒窃,于1989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于2018年7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花山区跃进路与同济路交叉口南侧一水果摊前,乘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案发后,经花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20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花山区佳山菜场,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案发后,经湖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邓某某又主动投案,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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