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3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小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云星路57号金瑞高尔夫橱柜衣柜店,乘被害人温某某在店内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店铺收银台上的红色华为畅想手机一台盗走。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在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三巷14号玥妍美容美甲店和西宁东路2-5号丽华理发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IPHONE XR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8元)、被害人郑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邓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跃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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