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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9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小陈”(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某店内,由“小陈”负责引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注意,被告人邓某某乘机盗走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39元)。

2016年3月29日16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甲(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钟村街某水果店,由邓某甲负责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邓某某趁机盗去被害人曾某文放置在收银台上方架子上的银白色VIVO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70元)。

2016年11月27日15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小陈”(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桥南街某超市,由“小陈”负责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邓某某趁机盗去被害人龙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OPPO手机一台(不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依法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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