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323197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东山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0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全州县**镇**村“飞越实木家具厂”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口未锁的黑色现代越野车车门拉开,偷走车内16包价值800元的真龙海韵香烟、4包价值300元的大重九香烟和一部价值2336元的金色华为MATE9智能手机。经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36元。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全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全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