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里**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6日9时59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店内,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店门口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5X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69元(以下货币单位同)。
2.2019年4月14日9时2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商业广场**号楼**号**店内,将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出餐口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极光色华为P20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案发时价值4500元、华为手机案发时价值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鞋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照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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