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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社**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人民路百草调理小儿推拿店门前停车位内,利用钢钉破窗的方式,欲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桂L****9越野车内的财物,后因车内无财物,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34元。

2、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城龙路民族中学附近停车位内,利用钢钉破窗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潘某某的桂L****7越野车内现金200多元钱。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5元。

3、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人民路御景华庭小区商铺1919酒类直供店门前停车位内,利用钢钉破窗的方式,欲盗取害人黄某甲的桂L****6小轿车内的财物,后因车内无财物,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8元。

4、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李明养生馆附近停车位内,利用钢钉破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桂L****6的小轿车内现金300多元钱,以及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后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38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4元、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5元。

5、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平果市马头镇城龙路幸福花园小区四季青商铺附近停车位内,利用钢钉破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桂L****6小轿车内现金200多元钱、一部iPhone6手机,后将iPhone6手机卖给昆明市晓东村一流动商贩,得款80元。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8元、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邓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淑瑜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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