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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利用其与邓某乙交往过程中知晓邓某乙的手机支付密码,拿邓某乙的手机私自进行支付操作,通过操作微信转帐支付、支付宝转帐支付,以及申请贷款等方式,共盗走邓某乙31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茂锋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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