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武陵源区**********。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阻工,于2017年9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北正街永定区老干局宿舍3栋3单元楼道门口,将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042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盗窃的爱玛电动车主动返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爱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琦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99744****9)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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