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云南省牟定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牟定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7日被云南省楚雄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无锡利保矽胶工业有限公司宿舍楼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某的白色豪顺牌电动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