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镇**街**号。2005年11月9日自报姓名范黎星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自报姓名邓某某,别名范某某、星星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沃尔玛超市,趁被害人施某某(女,23岁)不备之机,用袋装沙琪玛做遮挡,将被害人贴身放置在购物车上背包内的一部红色华为畅想9S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盗走。涉案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云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