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玄武区**银行**路支行处,趁被害人朱某某在台阶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左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超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7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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