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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宿舍**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徐州市火车站出站口南侧栅栏台阶上,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背篓内灰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手机三部(无法鉴定价值)等物。   

2.2018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徐州市淮海广场“肯德基”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红色手提袋一个,内有身份证等物。   

3.2018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徐州市宣武商贸城东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银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铜山区**镇**宿舍**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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