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在赣州经开区同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务工的被告人邓某某下班之后回到赣州经开区工业一路的同兴达赣港外宿614室时,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后便坐电梯来到四楼,走到412室时发现门未上锁且室内无人,进去后就开始翻宿舍各床铺并在进门左边下铺的被害人罗某某的床头偷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在上铺一个红色背包内又偷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随后便将小米手机与华为荣耀手机带回614宿舍自己床铺的床尾处;后邓某某再次乘坐电梯来到二楼,发现208室未锁门且室内无人便进入室内,进去之后邓某某在宿舍中间的桌子上看到被害人董某某的土豪金色苹果手机,便将该手机放在自己裤子左边口袋内带回614室;后邓某某趁自己宿舍无人之际,翻找了自己床铺旁边一个床的上铺,在该床上铺的黑色双肩包内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后将偷来的五部手机放在了自己的黑色双肩包内。
经鉴定,被盗的小米6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25元,华为荣耀9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5元,Iphone6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87元,小米A2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0元,Iphone6s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7元,以上五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抓获归案,其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扣押的5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董某某、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龚某某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6.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邓秀玉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08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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