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案发时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3次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可胜厂区门口,利用随身钥匙试开别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以下简称“投锁”方式),先后窃取三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
1.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泰路可胜电子厂东门,使用“投锁”方式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绿黑色电动车,销赃得款160元。
2.202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泰路可胜电子厂东门,使用“投锁”方式窃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车。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祥泰路综合保税区门口,使用“投锁”方式窃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白色电动车,销赃得款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各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案件现场指认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手机微信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涉案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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