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5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317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鲜某某停放在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何记薄利店外人行道上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盗走,后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车骑行至青云街周某某经营的**车行,并让周某某帮忙更换充电口。数天后,被害人鲜某某在路过**车行时发现自己被盗电瓶车,并通过周某某找到邓某某,要求对车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协商未果后, 9月27日,邓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车骑到洪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洪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8300****;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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