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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幢***室。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相对不起诉;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单元楼道内,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520元。

    2.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室车库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45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3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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