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泽国镇牧南村豪廷网吧,趁被害人潘某某在73号机位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该机位桌面上的一部华为荣耀magic2手机窃走。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 1000元。
2020年7月24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温岭市**镇**村**区**幢**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晨宵
检察官助理:黄依静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1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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