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后岸西路河边,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C****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聂某某、刘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附近,聂某某、刘某某在**街**号后门,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内盗窃,被告人邓某某为其望风;被告人邓某某在古岸头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
3.2020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秦某某(刑拘在逃),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北侧电瓶车充电桩处,由被告人邓某某望风,秦某某撬开投币箱,盗走人民币600余元。
4.2020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秦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南面侧电瓶车充电桩处,由被告人邓某某望风,秦某某撬开投币箱,盗走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宪平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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