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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24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环西北路55号F2租2。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站路中国银行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D71****比亚迪汽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72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包。

2、2020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陶然公寓14幢北侧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D93****长安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元。

3、2020年8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中兴公寓东区5幢2单元北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浙D38****奔驰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2元。

4、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越中新天地北门安城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欲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豫SFS****东风汽车内财物,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朝北溇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滕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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