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居民,住四川省**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以拉车门的方式,从停放在该处附近空地的一辆越野车扶手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70元的金属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70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小区外的*****油漆店,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车扶手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
案发后,现金人民币264元、金属项链一条已追回;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赃6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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