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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广场**楼**餐厅内,趁被害人覃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餐桌上的OPPO牌R17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2、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广场**楼**餐厅内,趁被害人卢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餐桌上的华为牌Nova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3、2020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广场**楼**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进厨房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牌荣耀30Pro手机一部,销赃得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

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田园招待所502房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赃物、监控视频截图、指认销赃地点、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被告人抵押被盗华为荣耀30手机登记信息图片、兴新寄售行与被告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华为荣耀30手机销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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