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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镇**路**号,工作单位无。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洪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洪山区白沙洲市场天天盲人按摩店,趁被害人张某某入睡之机,从按摩床上将张某某放置的现金210元及华为荣耀PLAY3型手机、华为MATE9型手机各一部盗走,后被查获归案。所盗手机、现金均已追回发还事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频资料:光碟2张;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物证照片一组;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搜查笔录;9、辨认笔录;10、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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