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住耒阳市金华路**附近。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在耒阳市**路喝完酒后,一个人步行至**街**巷时,邓某某看到一居民楼下停放了三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谷某某2020年6月28日购买的重雅牌女式摩托车,于是,邓某某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该女式摩托车的大锁砸开,再从旁边的男式摩托车上找到一个“十”字螺丝刀,用螺丝刀将摩托车的盖板拆开,将点火线连接启动后将该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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