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芜湖市**宿舍。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29日,本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6月22日重新收案;2020年5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女友被害人徐某某租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天门**路**小区**幢**单元**室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着时,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305219900********)。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于前往无为县二坝镇,在中国邮政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盗走储蓄卡内的存款64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前往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将被盗的6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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