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蓝山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宁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蓝山县**镇**村看到所城交警中队驻地大楼门口有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心生贼念,采用扭开摩托车龙头锁、推车的方式将女式摩托车推回邓某某位于蓝山县**镇**村的家中。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
同日,被盗摩托车被被害人黄某某追回,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蓝山县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证人吴某某、孟志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系惯偷;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退还涉案摩托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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