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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4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阳光大酒店,趁被害人帅某某在酒店大厅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酒店大厅椅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24日8时24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黔灵公园麒麟洞内,将麒麟洞功德箱的人民币128.9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29元;

2、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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