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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上午9点左右,窜至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广场“**美蛙鱼头”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宿舍床上充电的一部幻彩色VivoX23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观发改价认【2019】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称本案认定标的(VivoX23(128G)手机壹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整(¥1851.00元)。

案发后,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观发改价认【2019】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从轻情节,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酌情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助理检察官:刘衍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毕节市**县**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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