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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邓某某在与舒某某的日常交往中偶然看到舒某某的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遂有意拍照留用。2020年6月5日晚,邓某某在舒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的住处玩耍期间借用舒某某的手机使用,当日23时许,邓某某趁舒某某睡觉之际,利用之前获知的舒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重置舒某某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舒某某微信原已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33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随后借机逃离现场。

被害人舒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邓某某,并于2020年7月29日将其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开州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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