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湘湖管理局入口过道,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本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37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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