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高中,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潜入高州市**镇****村张某某家,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
2、2019年12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盗窃到的手机拿到**镇**圩“****手机店”解锁,期间见到手机店的柜台处有两部手机,欲将其盗走,但被手机店老板冯某某发现,邓某某归还盗窃的两部手机。邓某某归还手机后,趁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再次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中国移动A5手机盗走。
3、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途径**镇****村时,发现路边有一栋三层高的楼房没有锁门,随后其进入该楼房,但没有盗窃到物品。之后,邓某某攀爬到另外一栋一层高的楼房,并在该楼房的一间卧室内盗窃到两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雪颖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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