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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街道**路**巷**号,现住攸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在攸县县城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盗窃现金8730余元,手机3部价值43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攸县**街道**路**号**楼,见被害人姚某某的宿舍未锁门,溜门进入姚某某房间,趁姚某某熟睡将姚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1部华为nova6e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2090元。

2、2020年3月21日9时25分,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攸县**街道**小区**号,见二楼被害人王某甲家未锁门,溜门进入王某甲家,趁王某甲熟睡将王某甲放在卧室床头充电的一部VIVOX9手机、一部VIVOX23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VIVOX9手机价值470元,VIVOX23手机价值1785元。

3、2020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攸县**街道**巷**号,趁被害人李某某忙于装修工作时溜门进入房内,在二楼卧室黄色挎包内盗取现金500余元,随即逃离现场。邓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4、2020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攸县**街道紫金名门小区,见9栋406房被害人焦某某家正在装修,溜门进入房间,在卧室裤袋内盗取现金7200元,随即逃离现场。邓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焦某某发现,焦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5、202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攸县中天国际三楼远艺艺术培训学校,溜门进入远艺艺术培训学校休息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纸袋内的103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联星街道雪花社区如藤厂31号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攸县公安局串并案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焦某某被盗案现场监控视频、王某乙被盗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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