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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0********,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宜春市袁州区*****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单元***室。2014年1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宜春市老火车站旁菜市场门口的包子店门口买早点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外露一部墨绿色红米note8手机,遂上前伸手窃走手机,尔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某在宜春市老货场旁立交桥下路口以3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一路边男子(情况不详)。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note8手机价值人民币 949元。案发后,邓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6、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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