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社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担任赌博网站“拉手”,通过微信、QQ等方式邀请数十名参赌人员在微信群或QQ群里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以押注猜大小、单双等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邓某某获取参赌人员所输金额的6%作为返点,由网站工作人员将获利转入邓某某指定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返点获利200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拉人进群赌博有返点,而参与共同拉人进群赌博分得4%的返点。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充当拉手期间至少有8人参与赌博,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获得28938.77元返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截屏、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召集他人参与网络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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