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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6〕62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被某某;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被某某;现在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在揭阳市普侨区后寮村一老某某旁,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拿到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西坑水库旁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另案处理)吸食,从中获利5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在揭阳市普侨区后寮村一老某某旁,向某某某某购买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拿到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西坑水库旁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吸食,从中获得可以免费与洪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好处。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左右,在揭阳市普侨区后寮村一老某某旁,向某某某某购买重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拿到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西坑水库旁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吸食,从中获利40元。

2016年4月上旬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后寮村其鱼池旁一小房屋里,以人民币150元每克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吸食,共贩卖十多次,累计10多克。

2016年4月上旬至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寮东52-1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钟重庆吸食,共贩卖约30次,累计约30克,贩卖毒品金额共约人民币5000元。

2016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寮东52-1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4月上旬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钟重庆(已另案处理)以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达10多次。

2016年4月上旬至2016年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华侨管理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以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照片、户某某等;2.证人钟重庆、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审讯视频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检察员:吴桂武

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1.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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