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5年3月15日,因在赌博场所做服务员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汝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2017年11月12日,因谎报被盗警情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帆,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长沙市开福区人,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长沙市天心区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巷**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长沙市开福区人,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长沙市望城区人,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14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0日,因打架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路**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栋**楼一门。2016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长沙市雨花区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铁,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道**号**公寓**房。2019年3月4日,因非法出入境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罚款五千元;2019年3月8日,因吸毒和本案参与拘禁他人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宁乡市人,住湖南省**乡**路**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路街道**路**房。2009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所犯前罪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路街道**路**室。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2017年5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2018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现住湖南省湘乡市新乡路**公寓**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湘潭市雨湖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涉嫌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徐某甲、彭某某、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夏某某、陈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汤某某、胡某某、廖某某、欧某某、潘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3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等人以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国际大酒店一楼茶座为据点,组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以长沙市芙蓉区同发大酒店2211室为据点,组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两团伙均安排人员在酒吧、KTV等高消费场所物色年轻女性进行“套路贷”放贷业务,收取每万元日息100-200元的高息及手续费、中介费等。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采用威胁、恐吓、上门滋扰、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催收。在被害人经催收仍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等人明知杨贺华、邓国元(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长沙县星沙街道金尚酒店洗浴场所是卖淫场所,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强制将部分被害人“解套”(即被害人债务转移)至杨贺华处卖淫。被告人范某某也将其放贷或从他人处“解套”的被害人再次“解套”或直接将被害人放至杨贺华等人处卖淫。被强制“解套”的被害人由杨贺华、邓国元等人组成的恶势力卖淫犯罪团伙组织、强迫卖淫。同时,杨贺华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部分被害人控制并转送至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卖淫场所强迫卖淫。涉及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卖淫罪
1、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放贷给被害人施某某。同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从他人手中“解套”被害人施某某。后被害人施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邓某某团伙和被告人杨某甲团伙的债务,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商量后,并经与被告人杨某甲团伙商议,决定将被害人施某某“解套”至杨贺华处卖淫。之后,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介绍,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施某某强制“解套”给杨贺华。同时被害人施某某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杨贺华,后被害人施某某被杨贺华等人控制强迫卖淫还债。
2、被告人范某某放贷或“解套”被害人杜某某、盛某乙、高某某、艾某某、曹某甲后,因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范某某便将上述被害人“解套”或放至杨贺华、邓国元处强迫卖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某放贷给被害人杜某某后,见其无力偿还,便强制将被害人杜某某“解套”至杨贺华处,由杨贺华控制强迫卖淫。
(2)2018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介绍邓国元从他人手中“解套”并控制被害人曹某甲,后邓国元将被害人曹某甲强制带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紫鑫酒店卖淫还债。
(3)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范某某放贷给被害人盛某乙后,见其无力偿还,便强制将被害人盛某乙放至杨贺华处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范某某获取。
(4)2019年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从他人手中“解套”并控制被害人高某某后,见其无力偿还,便强制将被害人高某某放至邓国元处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范某某获取。
(5)2019年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从他人手中“解套”并控制被害人艾某某后,见其无力偿还,便强制将被害人艾某某放至杨贺华处卖淫,卖淫所得由被告人范某某获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杜某某、盛某乙、高某某、艾某某、曹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贺华、邓国元等人的供述;5、辨认等笔录。
二、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1、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杨贺华以长沙县星沙街道金尚酒店三楼洗浴场所为主要窝点,纠集邓国元、李佳、汤春蕾、向誉、易智利(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组织、强迫被害人施某某、罗某乙、王某乙、向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杨某丙、陶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某、曾某某被害人卖淫,并已形成恶势力卖淫犯罪团伙。其中,杨贺华系卖淫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纠集者及金尚酒店三楼洗浴场所的实际经营者;邓国元系该卖淫场所的提供者,收取该卖淫场所的日营业额后再按月结算给杨贺华;李佳主要负责组织人员到该场所以外的卖淫场所卖淫,并按卖淫次数收取提成;汤春蕾受杨贺华雇佣参与组织卖淫,并主要负责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向誉、易智利受杨贺华雇佣协助汤春蕾组织卖淫,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和招揽嫖客。
被告人汤某某与杨贺华系同学关系,因杨贺华欠被告人汤某某8万元债务。2018年11月份,杨贺华提出将被害人杨某丙以7万元“解套”给被告人汤某某抵偿债务,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丙被强迫在杨贺华经营的金尚酒店三楼洗浴场所中卖淫,仍同意接手被害人杨某丙,并要求被害人杨某丙在金尚酒店三楼洗浴场所卖淫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其“解套”费和利某某,直至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杨某丙被民警解救。
2、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湘乡市经营“金伯雅”男士SPA会所,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和唐某某组织、强迫妇女卖淫,并已形成恶势力卖淫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系卖淫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纠集者及“金伯雅”男士SPA会所的控制人;被告人胡某某在会所内负责招嫖和记账;被告人彭某某和唐某某负责场所内经营、安保和控制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自2018年12月15日起,该会所陆续多次从杨贺华恶势力犯罪团伙处接收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杜某某、王某乙、向某某、罗某乙、施某某、陶某某等人,并通过看守、威胁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在“金伯雅”男士SPA会所卖淫。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罗某乙、施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从“金伯雅”男士SPA会所逃跑并报警求助。随即,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将会所其余的被害人杜某某、王某乙、向某某转移至湘乡市豪庭商务酒店,继续强迫三被害人卖淫。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又将被害人杜某某、王某乙、向某某转送至被告人廖某某、欧某某和潘某某合伙经营的兄弟宾馆卖淫,并收取每人每天1000元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罗某乙、王某乙、向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杨某丙、陶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欧阳某、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汤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和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贺华、邓国元、李佳、汤春蕾、向誉、易智利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三、组织卖淫罪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欧某某和潘某某合伙在湘潭市湘乡市**街**村安置区兄弟宾馆三楼组织妇女卖淫。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欧某某和潘某某以1000元每天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恶势力犯罪团伙处,接收被害人向某某、王某乙和杜某某在兄弟宾馆三楼卖淫。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和欧某某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提供场所和保证场所内设备的运行。同年1月23日,民警在兄弟宾馆将被害人向某某、王某乙和杜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王某乙、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欧某某和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贺华、李佳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诈骗罪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范某某单独或结伙采取“套路贷”的形式,以收取砍头息、手续费、保证金等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盛某甲的涉案金额均为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1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2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放贷给被害人施某某10000元,扣除2000元的砍头息。后被告人邓某某单独借贷给被害人施某某20000元,扣除9000元的砍头息。因被害人施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四人商议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团伙一起,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介绍,将被害人施某某强制“解套”给杨贺华团伙,被告人邓某某团伙获得300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支付3000元中介费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范某某合计诈骗被害人施某某11000元。
(2)2017年12月,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被告人盛某甲及陈振(另案处理)放贷给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18000元,扣除1000元的砍头息,并约定日息二百四十元,要求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出具双倍借条36000元。因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及陈振等人上门催债,被害人刘某乙的姑父替刘某乙偿还90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9000元。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某放贷30000元给被害人杜某某并约定利某某,后通过将被害人杜某某“解套”至杨贺华处卖淫和被害人杜某某主动还款的方式共计获得3145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杜某某1450元。
2、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采取“套路贷”的形式,以收取砍头息、手续费、保证金等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645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从他人处以21000元“解套”被害人施某某,约定日还本息450元,至2018年12月1日止,在二个月左右的时间内,被害人施某某共计偿还13000元,在被害人施某某不能继续还款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邓某某团伙一起将施某某强制“解套”给杨贺华团伙,获得20000元。被害人施某某向杨贺华出具7万元的欠条后,杨贺华转给施某某14600元,后施某某将这146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甲。合计诈骗被害人施某某26600元。
(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放贷给被害人熊某某15000元,扣除3000元砍头息,被害人熊某某实际到手12000元,后被害人熊某某偿还36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熊某某3000元。
(3)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放贷给被害人吕某某5000元,扣除1000中介费给介绍人后,被害人吕某某实际到手4000元,后被害人吕某某偿还60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吕某某2000元。
(4)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先后四次放贷给被害人孙某某40000元,共计扣除3000元手续费,被害人孙某某实际到手37000元,后被害人孙某某偿还400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孙某某3000元。
(5)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放贷给被害人全某某5000元,扣除2000元砍头息,被害人全某某实际到手3000元,后被害人全某某偿还59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全某某2900元。
(6)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分二次放贷给被害人曹某乙14000元,后被害人曹某乙陆续偿还2741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曹某乙13410元。
(7)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放贷给被害人史某某40000元,扣除手续费12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实际到手28000元,后被害人史某某偿还41600元。合计诈骗被害人史某某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某、刘某乙、徐某乙、熊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盛某甲、范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2月15日,经被告人邓某某介绍,被告人盛某甲及陈振放贷给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后因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及陈振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五次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进行催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在长沙市罗蜜欧KTV附近找到被害人徐某乙催收债务,在被害人徐某乙意图逃离时,被告人邓某某抓住被害人徐某乙并扯掉其部分头发。后在场其他人员报警,经民警调解后,被害人徐某乙得以离开。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及陈振一起来到安化县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催收债务,并滋扰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和姑父。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及陈振等人一起来到安化县徐某乙家中催收债务,并威胁被害人徐某乙的父亲。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邓某某、王某甲及陈振等人在益阳市一夜宵摊找到被害人徐某乙,在催收债务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徐某乙趁乱离开现场。
(5)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盛某甲及陈振等人再次来到安化县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并滋扰被害人刘某乙的姑父,被害人刘某乙姑父替被害人刘某乙偿还9000元。
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放贷给被害人史某某、熊某某后,因被害人史某某、熊某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对被害人史某某、熊某某进行催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左右,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到被害人史某某家中催收债务,并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史某某按时到KTV上班陪唱还债,否则将其带至卖淫场所卖淫。
(2)2018年10月20日左右,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到被害人史某某家中催收债务,并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史某某按时到KTV上班陪唱还债,否则将其带至卖淫场所卖淫。
(3)2019年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杨某乙安排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向熊某某的父亲催收债务,并威胁、恐吓要到其家里闹事。
(4)2019年1月22日,经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安排,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催收债务,并对被害人熊某某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声称要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走,迫使被害人熊某某的家人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史某某、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舒某某、李某某民、熊某某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六、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结识了被告人杨贺华,被告人杨贺华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安排两个听话的妹子来卖淫,被告人吴某某答应接收。2019年1月,被告人杨贺华陆续将被害人艾某某、盛某乙送至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湘都宾馆。被告人吴某某遂在湘都宾馆内容留、介绍被害人艾某某、盛某乙进行卖淫活动,所得收入由其按照约定和被告人杨贺华分赃。经查,2019年1月17日,嫖客刘某乙汝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在湘都宾馆与被害人艾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320元嫖资。2019年1月20日,嫖客王某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在湘都宾馆与被害人盛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200元嫖资。
2019年1月23日,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湘都宾馆将被害人艾某某、盛某乙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盛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汝、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贺华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七、非法拘禁罪
1、2017年3月8日,被害人陆某某从他人处借款20000元,由于没有按时还款,其多次被催收。2017年6月9日,被害人陆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楼麻将馆前吃饭时,被被告人陈某某及程峥、彭阳、黄俊、陈丰露(均已判决)控制并被殴打,后被强行带上车来到长沙市天际岭隧道附近的山上,被害人陆某某再次被殴打,当天其提供担保人后被释放回家,被害人陆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达三个多小时。案发后,程峥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损失,陆某某对程峥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8年12月6日凌晨,因被害人施某某不能按时还款,而被杨某甲团伙人员带至同发大酒店2211房,并由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施某某看守。期间,被害人施某某被殴打。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被看守的被害人施某某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金尚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供述;5、辨认等笔录。
2019年1月23日,民警在长沙县、湘乡市**同时将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夏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汤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抓获;2019年3月7日、4月12日,民警在长沙市将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某抓获;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28日,民警在湘乡火车站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盛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汤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范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彭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组织、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盛某甲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盛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潘某某、欧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徐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唐某某、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范某某与杨贺华、邓国元、李佳、汤春蕾、向誉等人,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以及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点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忠义
李东南、王景田
侯赋智、陈留锁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盛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甲、夏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汤某某、徐某甲、唐某某、廖某某、彭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罗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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