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住东兴市**路**号。因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号,住东兴市**镇**。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8********,京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82********,京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镇红旗**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邱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冯某某、梁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林总”(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并要求邓某某帮助运送福建人偷渡去越南,期间,“林总”分3次共转账40万元人民币到黄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给邓某某用于支付费用。2020年6月17日下午,邓某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某安排5辆车,邓某某再找一辆车准备在防城港市跨海大桥明珠广场附近运一批人去峒中镇边境交给“阿敏”,之后邱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黄某甲联系黄某乙并先后去到明珠广场附近。
当日18时许,谢某某、陈某某等11人分别由罗某某搭载4人、梁某某搭载4人、冯某某搭载3人沿滨海公路往峒中镇方向行驶。19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等14人分别由邓某某搭载3人、黄某乙搭载4人、黄某甲搭载4人、另一名司机搭载3人沿滨海公路往峒中镇方向行驶。22时许,罗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及谢某某等11人在峒中镇北风口执勤点被民警查获。邓某某等人去到峒中镇时得知第一批人员被查获,随后邓某某带林某甲等14人上山躲藏,黄某乙等3名司机逃离,次日2时30分许,黄某甲、黄某乙在平昌执勤点被民警查获;之后,邓某某和林某甲等14人先后被民警查获。
2020年6月22日,邱某某在横江边境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仕强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梁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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