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425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三人共同出资,租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附**号**会所和该会所所在小区**栋**单元**号房间,聘用被告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刘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安排卖淫女陈某甲、陈某乙、敖某某(均已行政拘留)等人以398元至109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邓某某在该所担任店长,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
2019年6月 10曰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内挡获了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甲、陈某乙、敖某某和赵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六人,并挡获了在场所内工作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刘某某、阿某某等人。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苏
2020年3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起诉书八份,提讯证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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