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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临泉县****庄行政村,住临泉县******咖啡******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2日,闻某某(已判)在得知其兄文某某在临泉县**乡和刘某某发生冲突时被打伤,遂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和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均已判)等数十人分乘三辆车来到**街上刘某某家,持棍等工具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邓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张某乙、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路**咖啡**楼**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张,补材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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