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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聚众斗殴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0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至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因邓某某前女友与徐某某(另案处理)交往,而与徐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争吵并约架,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尤某某、刘某甲、向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木棍等前往桐乡市**街道**路与**街交叉口附近,与徐某某、林某某、陈某乙、殷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上述地点碰面争吵后持械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王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及辨认等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单轨),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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