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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9年11月5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4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工厂宿舍。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乌海市**有限公司和鄂托克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情况下,介绍乌海市**有限公司向鄂托克旗**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号码:1500******-00******至1500******-00******、1500******-00******至1500******-00******),其中货款金额合计2643441.76元,税额合计449385.04元,价税合计:30928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双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果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塔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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