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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请求被害人应某某(16周岁)帮其在指定淘宝店铺刷单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返还被害人使用花呗付款产生的费用共计10230元。被害人应某某付款后,被告人邓某某谎称其微信被封无力还款,在其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资金足以还款的情况下仍恶意拖欠,仅陆续还款30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于四川省成都市**街*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微信用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请求被害人应某某帮忙刷单1万元,并承诺及时还款10230元。但此后其以微信被封资金冻结为由不断拖欠,仅陆续还款3000元。

2.被害人应某某提供的支付记录、还款记录证实,2019年7月6日被害人应某某使用花呗分期支付淘宝订单1万元,最终共还款10230元。

3.被告人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及绑定银行卡相关的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至10月间其账户累计有数万元的资金进出。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银色华为手机各1部。

5.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钱款7230元并取得谅解。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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