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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1952年1月13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5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庄173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太康县人民政府征收**镇**行政村的土地修建纺织路期间,**村村民让邓某甲找到李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合伙,利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在位于**公司对面邓某甲经营的养殖场内,多盖十个猪圈,向村民借猪借羊,用于骗取国家补偿款。在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父亲)明知邓某甲等人的行为是为了骗取国家补偿款,仍帮助其向赵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借猪借羊,为邓某甲等人的行为提供帮助。邓某甲的养殖场在政府有关部门清点评估时,分别虚报了100余只羊、100余头猪。整个养殖场共得到国家补偿款326579元。按照国家补偿政策,邓某甲养殖场骗取国家补偿款165900元。支出相关钱款后,薛某某分得赃款50000元、邓某甲、李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补偿项目汇总表等;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及另案被告人邓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公共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2月24日

 书记员:姜某某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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