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村**号**室,现住桂林市叠彩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与其朋友熊某某、谢某某合伙从江西来到桂林欲通过石某某购买40克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次日凌晨,石某某通过廖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购毒。邓某某、张某某在购毒过程中,见廖某某发布微信视频炫耀财力,遂产生共同诈骗毒资的犯意。为获得廖某某的信任,邓某某、张某某于次日8时许购买少量毒品冰毒给廖某某验货,使廖某某相信二人有门路购毒,后张某某假装联系上家慌称购得了40克的毒品冰毒,邓某某则下楼假装与上家接头、拿货,后使用雨衣掩盖一包抽纸放于汽车后尾箱,向周某某等人谎称所购毒品冰毒在抽纸内诈骗周某某等人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3.同案犯张某某、证人廖某某、熊某某、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照片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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