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宁德市东桥区**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在百度贴吧发布低价出售各种品牌白酒的虚假信息,寻找有购买意愿的被害人,并相互添加微信。被害人添加被告人邓某某微信后,被告人邓某某在无法交付与被害人所约定交易的白酒情况下,仍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骗取被害人事先支付购买白酒钱款。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后,被告人邓某某拒不向被害人交付白酒。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共骗得家住本市滨湖区等地的周某某以及蓝某某、张某某等4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9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7月4日至6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3252元。
2.2019年7月4日至6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蓝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537元。
3. 2019年7月4日至6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204元。
4.2019 年7 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经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钱款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蓝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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