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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乒乓球教练,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本区某某学校小学部乒乓球教练期间,谎称能帮助外校学生转学至该校,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均信以为真。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以需找教育局、学校领导托关系为由,分别骗取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属分别退赔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范雅芬

检察官助理 李莹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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