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原是被害人吴某亚在成都成立的四川**国际货运公司的员工。辞职后,邓某某来深圳做国际货运代理。2018年1月份吴某亚因需要兑换美元,便找邓某某了解兑换美元事宜。邓某某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汇率与吴某亚兑换。2018年3月26日双方协商好汇率后,决定先兑换5万美元。吴某亚向邓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200011******汇入了共计人民币317280元。邓某某收到钱后,分多笔提现消费。在吴某亚催促其兑换美金时,邓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以变更电话号码,拉黑吴某亚的方式逃避被害人的催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香港汇丰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建设银行流水、深圳市鸿海万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决定资料、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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