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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宣汉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单车红包车奖金,通过手机下载接码平台软件“致敬先烈”、虚拟地址软件“FakeLocation”、以及“多开分身”等网络软件,通过使用“致敬先烈”注册虚假**单车用户、使用“FakeLocation”虚拟定位**红包车的地址、使用“多开分身”同时登陆多个**用户的方式,骗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单车红包奖金、**助力车红包奖金、邀新奖励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话记录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邓某某的手机截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光盘、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骗取**单车红包、助力车红包、邀新奖励共计15万余元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依某某代为签字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谅解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审计报告一份及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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