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宁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起,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是快狗打车南宁分公司**的身份,利用自己负责招募货物**的便利,联系被害人谢某某,潘佳龙,莫良琦,**拉货**,虚构公司开展京东618购物节配送业务,称**要参与该业务每人需要交2000元的保障金到自己的私人账户,并叫谢某某等货车**去发展其他货车**参与。于是谢某某召集三十余名被害人参与了该业务,每人缴纳2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合计收取被害人的钱款达人民币64000元。邓某某骗取到钱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被害人发现公司并没有该业务后要求邓某某进行解释,其随后失联。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网逃抓获,归案后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64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快狗公司答复函、侦查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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