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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购买的QQ号码添加被害人吴某某为好友,后邓某某冒充吴某某的钢琴老师,虚构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的事实,以请求吴某某垫付机票费用的方式骗取吴某某向邓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微信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21830元。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购买的QQ号码添加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后邓某某冒充刘某某的好友,虚构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的事实,以请求垫付机票费用的方式骗取刘某某向邓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购买的QQ号码添加被害人黄某某为好友,后邓某某冒充黄某某的好友,虚构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的事实,以请求垫付机票费用的方式骗取黄某某向邓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5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三起,数额共计人民币4133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十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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