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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在闲鱼APP上替他人发布卖车信息,明知该车辆已经卖出,仍未删除该信息。2019年10月17日晚上,被害人冯某某浏览闲鱼APP上邓某某发布的卖车信息,遂与邓某某联系买车事宜。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此车正在出售,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邓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邓某某拉黑。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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